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
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城镇居民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农业部、
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湘发〔2003〕1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落实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城镇居民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不论居住地是否设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否承包土地,凡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均可按照城镇居民管理,执行相关政策。
二、纳入这次落实城镇居民政策范围的农垦企业单位和职工的认定按以下规定执行。即单位应当是列入农业部2002年度统计范围的农垦企业,包括农场体制改革后,撤场建立区、乡、镇、办事处等行政组织的原农垦企业。其职工应当是农垦企业中有符合规定的招工录用审批手续,有健全的劳动和工资关系,有完整的职工档案的本单位2002年12月31日前在册的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家属应当是户口在职工所在单位辖区的直系亲属。
三、落实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城镇居民政策的相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农业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的,2005年11月1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三年后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原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继续执行。
(二)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农垦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农垦企业困难职工申请低保时,其土地经营的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三)在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时,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属农村居民的,退出现役后按农村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农场体制改革后,已经设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并已将部分原农场国有土地交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地方,农垦企业职工及家属落实城镇居民政策后,不再承包这类土地。但在此前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仍然维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