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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市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五)符合土地、水、能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自然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的有关政策;
  (七)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八)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九)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未对项目建设地及周边地区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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