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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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