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