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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秀岩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第七条 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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