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死亡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终止后,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代表,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