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的选民组成,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