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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宣布终止:
  (一)确认事故、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重新恢复正常状态;
  (二)有关部门已实施并继续采取保护公众免受突发事件带来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已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突发事件恢复计划,并正处于恢复之中。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与等级,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依法组成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为保护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误报事件情况,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相互推诿,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其他危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盗窃、哄抢物资或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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