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登记。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向来访人发放《来访登记表》,指导其准确填写并及时收回。《来访登记表》应注明来访人姓名、地址或工作单位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来访内容。
第九条 接谈。来访接待工作人员查看来访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核实来访人数,同来访人面谈,听取并记录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走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多人走访的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应挂牌接访,做到礼貌热情、文明接待,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第十条 维持来访秩序。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出现下列行为的,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来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来访人不到设立或指定的来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来访事项,不推选代表或代表人数超过5人;
(二)在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四)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五)在来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来访接待场所;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来访或以来访为名借机敛财;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及已经定性的非法组织和个人,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自杀自残、突发重病或有恶性传染病的,迅速通知医疗单位及来访人居住地有关机关妥善处理。对来访中的精神异常人员,责成其居住地有关机关、单位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告知。有关机关对接待的群众来访,或收到的转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根据来访的不同情况,当场或在收到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来访人:
(一)受理告知。有关党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待来访或收到转送、交办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来访人。属党委政府信访局转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通报党委政府信访局。
(二)不予受理告知。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来访不予受理,但应当书面告知来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初次来访可转送有关机关,重复来访不再转送。
对依照职责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处理党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来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向来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来访人等候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办结答复,对来访人作劝返处理。
(三)不再受理告知。来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和其他党政机关不再受理,不转送、不交办、不通报,作另类登记,直接向来访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明确告知不再受理的理由和依据,积极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来访人作劝返处理。来访人所在地党委、政府及有关机关应做好稳控工作。对不听劝阻,出现《
信访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来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初次来访可转送上述机关,重复来访不再转送。
第十二条 转送。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局对接待或上级转送的来访事项,应在接待或收到转送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将来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同时抄送下级党委政府信访局或有关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一级只办不转。
第十三条 交办。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上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和有关党委、政府及负责同志要处理结果的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要求上报办结报告。
对需交办的来访事项,通过发函、发交办单等方式交办。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党委政府信访局确定或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头交办。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来访人居住地与来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五条 对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支持来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执行。对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一般来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处理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党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办结。对交办的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来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有来访人的意见,经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凡上级党委政府信访局交办的,应抄报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十八条 复查。来访人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党政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向来访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复核。来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向来访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