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志(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你×××来信收悉。关于×××控告(申诉、建议、请求),属×××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根据《
信访条例》第
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直接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特此告知。
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盖章)
年 月 日
样表11:
来信事项督查单(存根)
鲁信督字[年份] 号
┌─────┬───┬───────┬────┬─────┬───┐
│来信人姓名│ │ 是否联名信 │ │ 联名人数 │ │
├─────┼───┴───────┴────┴─────┴───┤
│单位或住址│ │
├─────┼──────────────────────────┤
│问题发生地│ │
├─────┼──────────────────────────┤
│督查事项 │ │
├─────┼─────┬────────────┬───────┤
│原来信时间│ │ 原交办函号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来信事项督查单
鲁信督字[年份] 号
┌─────┬───┬───────┬───┬─────┬───┐
│来信人姓名│ │ 是否联名信 │ │ 联名人数 │ │
├─────┼───┴───────┴───┴─────┴───┤
│单位或住址│ │
├─────┼─────────────────────────┤
│问题发生地│ │
├─────┼─────────────────────────┤
│督查事项 │ │
├─────┼─────┬───────────┬───────┤
│原来信时间│ │ 原交办函号 │ │
├─────┴─────┴───────────┴───────┤
│反馈情况 │
│ │
│ │
└───────────────────────────────┘
督办单位(盖章) 承办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样表12:
信 字[年份] 号
关于通报转送群众来信情况函
××市(区、县)信访局(处、科):
年 月 日至 月 日,我局××次转去群众来信××件。请按规定,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来信办理情况填入下表后函告我局。
┌──┬────┬──────────────────────┐
│月份│省信访局│ 办理情况(件数) │
│ │转信件数├────┬──┬────┬───┬──┬──┤
│ │ │报市领导│交办│转市部门│转县乡│其他│合计│
├──┼────┼────┼──┼────┼───┼──┼──┤
│ │ │ │ │ │ │ │ │
└──┴────┴────┴──┴────┴───┴──┴──┘
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盖章)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处理群众来访工作,切实提高处理来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护来访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来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和《
山东省信访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群众来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走访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各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对来访群众应加强《
信访条例》和《
山东省信访规定》的宣传教育,引导其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群众来访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并做好疏导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应本着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专门来访接待场所,配齐配强接待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来访接待时间、地点和电话,通过适当形式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群众来访处理情况输入,与上、下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及本级其他党政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应健全完善党政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党政负责人集中、公开、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及接访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发阶段。应建立律师参与来访接待工作制度,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
第七条 来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党政机关或者单位应给予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来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