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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调解办法(试行)》、《重庆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重庆市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3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5]16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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