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医疗救助和医疗保险服务
(一)各试点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要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二)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对因病情较重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要按照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定点医疗机构自愿减免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节约使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研究医疗救助的有效方式;要落实本单位自愿减免收费的范围,对持有城市医疗救助证的救助对象的就诊和住院治疗,要免收挂号费,并减免30%以上的住院床位费;要按照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医疗费用;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管理,建立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档案和病历制度。
(五)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可以探索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和办法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六、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分为4个阶段实施:
(一)调查摸底阶段。各试点县(市、区)从2005年6月起,利用1个月的时间对本地的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重大疾病种类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对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指纹、照片档案。
(二)制定实施办法阶段。各试点县(市、区)在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指导下,对城市低保对象中需要医疗救助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划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范围和救助重大疾病的种类,确定救助标准。2005年7月底前完成本地区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制定工作,积极做好试点启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试点运行阶段。各试点县(市、区)从2005年8月起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要及时发放到位。在试点过程中,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重大疾病种类的划定是否合理、准确,申请、审核、发放程序是否严格、规范和便民,救助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救助资金是否及时发放等情况进行重点跟踪检查。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示范点的指导,充分发挥示范点的示范作用,带动全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总结推广阶段。试点运行后,各试点县(市、区)要对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经验,发现难点和存在的问题,调整、修改方案,为今后全面建立我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