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取消对农村信用社的开户限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土地出让金、房改资金、社保资金、医保资金、代发工资、代缴税金等可以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帐户;积极引导各类涉农资金存人农村信用社,特别要引导县乡两级涉农资金在农村信用社开户,支持农村信用社扩大资金来源,增强支持“三农”的资金实力。
6.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做好增资扩股工作,积极动员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入股农村信用社。
7.大力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旧贷,依法打击逃废债。对党政机关干部个人结欠或为亲友担保的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逃废、悬空信用社债务的行为,予以打击和纠正。对涉及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诉讼案件,司法部门要依法及时处理,切实加大清收力度,为农村信用村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8.各地、各部门要加快清理和修订限制农村信用社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农村信用社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9.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向农村信用社推荐投资回报稳定、风险较小的涉农基础设施项目,吸收农村信用社参与自治区重点项目的银团贷款,帮助农村信用社拓宽信贷服务领域,从总量上增加农村信用社的优质资产。
10.为切实减轻农村信用社负担,消化历史包袱,给予农村信用社下列税费扶持:
(1)农村信用社的抵债房产,经税务机关确认,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农村信用社抵债房产出租的收入应并入农村信用社收入,当年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2)对农村信用社接收的用于抵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发生权属转移时,免征契税;涉及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对经营困难的农村信用社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后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批准,可返还用于化解历史包袱。农村信用社使用的集体土地,在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后,按上述规定办理。
(4)农村信用社的办公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农村信用社的房产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时,免收房屋测量费。土地登记在农村信用社提供四邻签字盖章的地籍调查表、符合要求的宗地图及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后,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
(5)免收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统一法人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