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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印发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印发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鲁价调发[2005]65号)


各市物价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确保《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的贯彻实施,我局拟定了《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14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科学、有效地实施好这一规定,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功能,减少行政干预,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保护市场调节功能。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尊重价值规律,鼓励通过公平、公开、合法竞争的方式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不得随意以制止哄抬价格为由进行行政干预。对于极少数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因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特定情况下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容易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应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或提报省政府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二、适时适度进行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但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如粮油、农资等重要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等,以下几种情形可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一)市、县地域范围内发生较大灾情、疫情期间,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价格主管部门需要对与控制灾情、疫情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适度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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