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