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
(鲁劳社[2004]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从2004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休人员(不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建国前老工人),属于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二、调整标准
(一)普遍调整。符合条件的退休、退职人员,均按两部分计算增加待遇。
第一部分按绝对额增加:济南、青岛、东营、烟台、济宁、莱芜6市每人每月增加30.5元;淄博、枣庄、潍坊、泰安、威海、日照、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11市每人每月增加27.5元;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每人每月增加33.5元。
第二部分按2003年12月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3.6%计算增加。
(二)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养老金:
1.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提高25元。
2.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不含1953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再提高15元。
3.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再提高15元。
按上述办法增加养老金后,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320元的,调整增加到320元。
三、资金列支渠道
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基金支付有缺口的市,地方政府应安排一定资金予以弥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一)按本《通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是指按《
劳动保险条例》第
13条丙款和原省委革委《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安置国营企事业单位老弱病残职工意见的报告》(鲁革发〔1972〕143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
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