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施放气球资质评审。评审前,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评审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三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施放气球的情况和《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申请,在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外省有关单位,到我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备案证明,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挂靠《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逾期不申请年检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挂靠资质证的;
(五)法人依法终止的;
(六)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七)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违反本办法达三次或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