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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风险防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也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购买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执业;
  (三)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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