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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市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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