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要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依法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