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3、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倒卖、涂改、出租、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4、粮食收购者是否对粮食的收购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公示;
5、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审核机关可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2、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而被举报,并经查实的;
3、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
4、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的;
5、未设立完整准确的经营台账的。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对审核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核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时,应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情况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