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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印制。
  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等材料的式样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取得审核机关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取得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储存粮食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6、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得短斤少两、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7、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调配;
  8、按期、如实向收购地审核机关上报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级审核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核机关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审核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审核机关备案。同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汇总报上级审核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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