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有义务进行相关说明、解释。
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和完善;对当场不能修改和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资信证明;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5、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或委托粮食检验化验机构检验的证明;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证明等材料;
8、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代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科目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机关应定期公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