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奖励的目的;
(二)奖励的时间;
(三)奖励的对象、数量和奖励的种类;
(四)评选条件;
(五)奖励所需经费数额。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立项申请和《行政奖励立项审批表》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属于政府奖励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联合奖励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的,可以采用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评奖工作:
(一)在评选范围内公布评选条件、奖励种类、评选名额、评选时间等事项;
(二)民主推荐候选人;
(三)集体研究确定人选对象;
(四)在评选范围内公布入选对象名单;
(五)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呈报下列材料:
(一)拟奖励个人和集体的先进事迹材料及呈报审批表;
(二)评选过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种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正。
属于政府奖励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奖励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拟奖励对象名单应当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属于联合奖励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在评奖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入选对象或者评选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评选的政府或者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复审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复审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实施奖励机关做出奖励决定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励证书;对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牌。
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授予自治区级荣誉称号的个人,同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