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评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个人奖励不超过100人,集体奖励不超过50个。
在一项奖励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0‰;妇女、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一)有其他功绩的。
第十五条 给予个人和集体行政奖励的标准是;
(一)工作成绩优良,在本单位、本地区有一定影响的,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的奖励;
(二)工作成绩显著,在本系统或者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二等功的奖励;
(三)工作成绩特别显著,在本系统或者在本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给予记一等功的奖励;
(四)工作成绩卓著,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本系统、本地区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奖励,应当明确评奖条件和奖励标准。评奖条件和奖励标准按照具有代表性和先进性的原则,由拟实施行政奖励的政府或者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四章 行政奖励的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实行申报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政府奖励或者联合奖励,应当在实施奖励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填写《行政奖励立项审批表》。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