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授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荣誉称号时,应当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名称。
对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在荣誉称号前注明体现其事迹内容或者职业特点的限定词。
第九条 行政奖励的实施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行政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三)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四)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联合实施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下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奖励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施政府奖励,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联合奖励,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实施。
第十一条 给予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的,应当在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奖励的,应当在征得同级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行政奖励的数量、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奖励,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3-5年进行一次。
对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的数量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参评人数不足1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0‰,集体奖励不超过5个;
(二)参评人数在1000-3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2‰,集体奖励不超过15个;
(三)参评人数在3000-5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集体奖励不超过25个;
(四)参评人数在5000-10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8‰,集体奖励不超过35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