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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一)符合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厂(场)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厂(场)址30米之内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 检验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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