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质监、民族宗教、环保、价格、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与管理,体现规模和效益的原则,会同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