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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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