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
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
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