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30日后无异议的,按照规划管理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的宅基地予以公布。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部门应做到:
(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二)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三)村民生活用房建设中及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不得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从外村迁入的村民,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六)其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延长申请的宅基地;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凡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必须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