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