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符合旅游度假区规划。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