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应使用全省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建设监察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有法定依据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该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建设监察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