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察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检举、控告;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查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依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复制;
(三)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建设违法案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建设违法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监察人员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建设监察证。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建设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