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四章 送达与备案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
第十五条 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还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留置送达。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六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同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七条 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
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拟被处分学生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在举行听证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拟被处分学生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