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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
  第七条 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原件。
  第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学校查清事实后,对违法、违规或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应当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未向学生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分学生的依据。
  第十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学校应当充分听取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对拟被处分学生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复核。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出处分意见,报学校审查批准。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应当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针对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班级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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