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兽药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兽药房处方药调剂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兽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处方兽医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兽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十六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兽医,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发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发现兽药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兽医,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兽药。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七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畜别、畜主姓名、畜龄;查药品,对兽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发出的兽药应注明畜主姓名、畜别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兽药时应按兽药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畜主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兽药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兽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兽药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保存半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1年。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一条 除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畜主等持处方到其他动物诊疗机构或兽药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