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范围开展动物疾病诊疗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执业兽医师享有处方权;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地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动物保健机构和动物饲养及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执业兽医职责;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及所在单位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妥善保存二年以上;不得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从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从业无关的兽医学证明、文书等文件。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时,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禁药品。
第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执业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执业兽医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试点地区试行。国家执业兽医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