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严格按照《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挪用。违者,人民银行按《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人民银行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上级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
(一)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
(二)签发空头支票种类(分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支票两类);
(三)出票日期;
(四)支票金额;
(五)支票号码;
(六)出票人账号;
(七)收款人名称;
(八)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
(九)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严禁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的出票人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对屡次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足够证据表明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嫌疑的,应立即向有关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向举报银行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不得拖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