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告知书》中除告知出票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外,还应明确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十七条 出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出票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行听证的,应严格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听证,原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的,应予以维持;原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罚不适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银行已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或在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或出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决定行政处罚,并填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交举报银行。
第二十二条 举报银行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决定书》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如不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管辖出票人对各市中心支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管辖出票人对所辖县(市)支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不得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出票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