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饮水工程用水人应当向饮水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按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未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设立方便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的固定供水点,供水终端安装计量设施。
饮水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的水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工程的更新、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 饮水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饮水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
饮水工程的供水成本中应当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饮水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原有饮水工程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对评估的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单位经营的饮水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良性运行保障金制度,工程保障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用于饮水工程的更新建设及管理。
对饮水解困工程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对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按照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收入和出让饮水工程所有权所得资金应当纳入工程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