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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的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推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组织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方针;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全市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饮水工程规划,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工程规划。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饮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农村人畜饮水需要。当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不能满足时,不得扩大供水的用水类别。
  需要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经原许可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饮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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