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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监督)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膳食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七条 (控制措施)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集体用餐膳食的生产加工工艺或者扩大生产加工数量的;
  (四)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罚款,并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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