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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二十条 (用餐单位负责人责任制)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条 (订购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第二十二条 (用餐单位场所、设施、人员的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的膳食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膳食分装的,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膳食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膳食的分装、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控制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举报)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检验)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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