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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 (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 (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
  第十二条 (原料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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