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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5、创办、出版或代购刊物(书籍)、制作标牌(证书)等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资料、书籍、报刊、证书、标牌等)的工本费;宣传费(宣传推介费、版面费、公告费、广告费)等;
  6、开展活动(演出、比赛等),收取的活动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演出费、演出劳务费、节目制作费、录音(像)费、转录费;活动费、报名费、注册费、活动承办费、参赛费、参加比赛竞技费等;
  7、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等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房费、水电费、电话费、物业费、供暖费、卫生费、清洁费;出租(房屋、车辆、会议室、场地、服装和道具等)收取的租赁费(租金);住宿费、餐费(含后勤食堂餐费及外单位及临时外来人员的就餐费);房屋维修费(房屋修缮费、设备维修费)、设施设备使用费、课题费(课题协作费、课题验收费、合作费、协办费);检测费、测试费、试验费(实验费);实习费(学习观摩费、经验交流费、参观费);复印(打)费(含内部)、翻译费(编译费)等;
  8、其他一些应税行为(含代收或预收):绿化费、义务植树费;停车费、车证;后勤服务费;赞助费、资助费;联合办学返还收入;处理固定资产残值(报废车辆款、处理设备、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款、处理废品款等);公园、博物馆取得的门票、参观费;对不动产产权单位因不动产拆迁所获得的补偿金收入;
  9、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使用财政性票据。
  (一)单位收取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目录内的,中央及北京市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二)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
  (三)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收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四)以现金或银行存款形式,从投资方收取并作为实收资本进行核算的投资收入;
  (五)从被投资方收取的股份红利;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同一法人范围内下属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七)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八)单位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股票销售业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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