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财综[2005]933号)
市属各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根据财政性票据管理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一)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与执收单位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使用委托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施代收,不得使用本单位银钱收据代行收取。
(二)按照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4]38号文件规定,2004年7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和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规定,请查询北京市民政局相关网站。
(三)单位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行为,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接受捐赠专用收款收据》;
(四)各单位有下列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属税收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领购和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如: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技术鉴定费; 认证费(专家认证费、论证费);勘查费、监理费;编制费(制图费、晒图费、编辑费、制作费);评审服务费(项目评优费、论文评审费)等;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含代收和预收)。如:培训费、短期培训费;会议费、会务费等;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考察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出国考察费、出国培训费(含飞机票、签证费、护照费及杂费)、出国报名费等;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展位费(摊位费)、参展费、布展材料费、参展报名费、展览门票等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