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