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